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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人事管理制度 时间:2019/01/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简称基金会)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管理条例适用于试用期内和正式录用的从事管理和专业技术工作的工作人员。基金会聘用的其他人员的人事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章  岗位、职称设置及晋升条件


第三条 基金会根据工作需要和职务任务,设置任职岗位。
  任职岗位应当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四条 试用期满后,工作人员设置项目助理、项目副主管、项目主管、项目高级主管、项目总监五个职位。
第五条 工作人员每个职位各分为五档。晋档晋职根据个人表现、年度考核及基金会工作需要等情况综合评价后确定。
  新聘用工作人员工作经历未满2年的,试用期满后,本科学历者定为项目助理一档,硕士学历者定为项目助理二档,博士学历者定为项目助理三档。
  对有工作经历的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后,除按学历定职定档外,按聘用前工龄每两年增一档  (从项目助理一档开始计算),以此类推,直至项目副主管五档。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六条 基金会与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基金会与工作人员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符合条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聘用人员,基金会应当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条 基金会对新聘用工作人员实行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及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为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及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为2个月;劳动合同期限3年及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试用期满前,各用人部门应对工作人员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者,转为正式员工。对考核不合格或具有其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基金会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条 基金会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基金会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能完成岗位职责任务或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
  (二)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完成安排的工作任务的;
  (三)严重违反基金会的规章制度,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
  (四)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15个工作日的;
  (五)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基金会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基金会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提供虚假个人信息,隐瞒个人实际情况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的;
  (九)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工作人员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工作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基金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基金会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给基金会造成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正在被处理期间的;
  (二)本人业务工作尚未了结,不能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
  (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
  (四)基金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工作人员权益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作人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基金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在基金会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工作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工作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基金会被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基金会决定提前解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基金会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相应证明,写明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并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15日内为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工作人员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15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有一方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应向工作人员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工作人员在基金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工作人员支付。工作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工作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工作人员月工资,是指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须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
  (二)劳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由于基金会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须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
  (二)劳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考勤与请假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按国家规定实行标准工作制。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应妥善安排时间,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能完成的工作不得利用加班时间完成。
如确需加班,由工作人员所在部门统一安排,经领导批准并按财务规定支付相应补助。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应按基金会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旷工、无故请假、中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公需要外出应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以下行为为迟到、早退:在基金会规定的上班时间开始后仍未到达工作岗位的为迟到;在基金会规定的下班时间之前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为早退。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请假分为以下七种情况:
  (一)事假。指工作人员占用工作时间处理个人事务、经批准后执行的假期。
  (二)病假。指工作人员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给予的医疗期,从员工病假  (病休)时间开始累计计入医疗期。依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作人员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基金会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三)年休假。工作人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工作人员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当年累计事假20天以上的,在基金会工作不满10年、当年累计病假2个月以上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当年休假。
年休假由工作人员本人申请,基金会根据工作情况统筹安排。如确因工作需要且由部门出具无法安排工作人员休假证明的,基金会将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四)探亲假。凡在基金会连续工作满1年的工作人员,与配偶分居二城市,可享受每年一次、每次30天的探亲假;与父母分居二城市,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其中未婚工作人员每年1次、每次20天,已婚工作人员每4年一次、每次20天。探望假期计算和往返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婚假。工作人员凭结婚证书给予婚假10天。
  (六)丧假。工作人员直系亲属死亡,给予丧假3天。
  (七)产假。女工作人员生育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30天。男工作人员享受陪产假15天。经基金会批准,女工作人员可酌情增加1-3个月的产假。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请假需履行以下手续:
  (一)填写《请假申请单》,注明请假事由、请假天数等。其中,工作人员请病假一次在3天  (含)以上的,须提供区级以上医院的病假证明。工作人员请事假累计3天  (含)以上的,首先在年休假中扣除。
  (二)根据假期审批权限,逐级报批。
  (三)报批通过后,报综合业务部存档。
  (四)假期较长的,办好工作交接,以保证工作连续性。
  (五)工作人员未办手续擅自离岗,均以旷工处理。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假期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普通工作人员请假1天的,由部门负责人审批,请假2天的,由主管副秘书长审批,请假3天  (含)以上的,由秘书长审批;部门负责人请假3天以下的,由主管副秘书长审批,请假3天(含)以上的,由秘书长审批。


第五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岗位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和奖金等组成。基金会按月支付工资并实行正常的工资晋升制度。
第三十二条 年度考核优秀或合格,原则上下年度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提高一个工资档次;年度考核不合格,不得晋档晋职。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基金会应支付工资。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按时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双方各自承担应承担部分的费用,工作人员应缴纳的部分由基金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期间,其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因工负伤、患病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当年累计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工资照发;超过15个工作日的,基金会支付的病假工资为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当年累计事假不超过5个工作日,工资照发;超过5个工作日,超出的事假期间基金会不支付工资。
第三十七条 女工作人员因生育或计划生育享受假期的,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旷工期间停发其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章  考核和培训制度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考核分为平时考核、试用期考核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增加聘期考核。
第四十条 各用人部门平时对工作人员品行、学识、能力、工作效率、勤惰等进行考核。
第四十一条 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采取个人总结、绩效分析、民主测评、综合评价等符合基金会和岗位特点的方法进行。
第四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聘用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2个等次。
第四十三条 年度考核结果记入工作人员本人档案,作为调整职称、岗位和工作的依据。
  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基金会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培训和学习情况纳入工作人员考核内容。


第七章  工作纪律和保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工作人员应遵守基金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严守纪律,自觉维护工作秩序。工作人员应:
  (一)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循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
  (二)未经授权,不得以基金会名义外出考察、谈判,提供证明,对外发表文章或发布信息或代表基金会出席公众活动等;
  (三)准时上、下班,不无故缺勤、旷工、迟到、早退和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闲谈喧哗,不会私客,有事外出提前请假并严格执行审批手续;
  (四)衣着整洁得体,仪表庄重,行为举止文明大方;
  (五)确保办公场所干净整洁和工作安全,不存放与工作无关的个人物品;
  (六)爱护办公设备。
第四十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基金会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基金会保密管理规定,知悉并履行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做到:
  (一)不提供虚假个人信息,自愿接受审查;
  (二)不违规记录、存储、复制工作秘密,不违规留存秘密载体;
  (三)不以任何方式泄露所接触和知悉的工作秘密;
  (四)未经审查批准,不擅自发表涉及未公开工作内容的文章和论述等;
  (五)工作人员如遗失因工作需要而保存的秘密信息,需立即报告。


第八章  奖励和处分


第四十八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维护基金会公共利益,避免或挽回重大损失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为基金会获得较大社会声誉的;
  (三)对基金会的各项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聘期内连续三次考核优秀的;
  (五)其他有突出贡献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对受到奖励的工作人员,颁发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五十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违反政治纪律,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基金会各项规章制度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基金会处分种类为:警告、降职  (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3个月。
第五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
第五十三条 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受到降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岗位等级聘用,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第五十四条 工作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处分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受处分工作人员。


第九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基金会与聘用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管理条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经基金会秘书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2018年11月26日起试行。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并提交基金会理事会审批后施行。